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捷原名黃文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己○○、壬○○、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竟與之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某日,媒介欲從事性交易之 王月梅 予己○○認識,並由己○○轉介與壬○○、戊○○為之安排從事性交易。彼等分工為:壬○○、戊○○接聽欲從事性交易者之來電,與之約定性交易地點,並聯絡己○○駕車載同王月梅前往從事性交易,待王月梅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後,由王月梅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並轉交給載同其離開之己○○。己○○從中獲取300元之酬勞,另提取100元給壬○○、戊○○充作彼等聯絡之報酬,餘款則由己○○以週結或月結方式全數交與丑○○。丑○○等人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止,以前開分工方式,接續媒介王月梅每日平均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至4次而藉以營利。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月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月20日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丑○○、王月梅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扣得王月梅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計92個、潤滑液4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因為己○○說他們店裡缺工作人員,王月梅跟伊說想去做按摩護膚的工作,所以提供己○○的電話給王月梅,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只有引介己○○、王月梅雙方認識做按摩護膚而非性交易,至於事後雖曾與己○○接觸,係己○○說王月梅生病請他將工作所得交給伊,再幫忙轉交給王月梅,而王月梅在這之前1年多都沒工作,這期間伊提供她住宿,甚至王月梅被法院判易科罰金的錢也是伊幫王月梅出的,所以有時候己○○交給伊的錢是王月梅要還的,從中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101年1月間開始,至飯店、賓館或護膚店拜訪阿姨,留下聯絡電話安排性交易,而王月梅是己○○所介紹過來,如有性交易需求,伊與戊○○接聽電話後,己○○負責開車載王月梅前往,王月梅從事性交易所得每次1500元,伊從中抽取100元,其餘之1400元則交給己○○處理,平均每天約安排3至4次,直至103年3月伊出事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是在朋友之車行認識丑○○,丑○○知道 伊有 在做載小姐賣淫的工作,所以將王月梅介紹給伊做這份工作,而丑○○是王月梅的經紀人,性交易的過程是壬○○所經營之應召站接聽電話安排要性交易時會通知伊,伊再至王月梅住處樓下載她前往,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元,壬○○從中抽取100元,而伊則抽取300元,剩下的錢則是交給丑○○,約2、3星期或1個月結算1次,而性交易所得如何分配也是伊與丑○○洽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6頁);另王月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從101年1月間開始,丑○○介紹伊至壬○○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壬○○該處還有戊○○及己○○在工作,由壬○○、戊○○接聽電話及管帳,己○○會接伊至客人那邊,性交易後都是伊跟客人收錢再給己○○,每次收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壬○○、己○○如何抽頭並不知情,因要還丑○○錢,所以伊都沒有拿到錢,而丑○○有扣伊證件,生活花費都需開口向丑○○要等語(見偵卷6第174至177頁)。是壬○○、己○○、王月梅上開證述有關媒介王月梅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及所得分配等情互核後均相符。
㈡、觀諸⑴王月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王月梅):妳不是有跟妳朋友說今天要上班嗎?B:(丑○○)嘿呀。A:我打得那是弟弟(己○○)嗎,不然他怎麼說他不知道。B:嘿啊,他弟弟啊,我現在跟他打。……本來說好昨天,妳昨天又請假,我又幫妳請假,我又跟他說今天一定沒問題……妳一直這樣請假,我很難做人勒!」(見偵卷4第38頁);⑵王月梅於100年12月9日下午9時47分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簡訊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明天可不可以跟你拿二千元?一千上班要用的,其他一千要當零用錢」(見同上卷第38頁);⑶王月梅於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簡訊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先跟你說一聲對不起,要麻煩你幫我跟老闆請假,這次我真的不能上班了,生理期來了,因為除夕要開始放假,所以公司叫我不要吃藥把藥放掉,……原諒我這次,對不起,過年後我一定會好好工作」;⑷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4分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予王月梅之通訊監察譯文:「A(王月梅):妳有看到簡訊嗎?B:(丑○○)有啊!A:對啊!等一下幫我請假好嗎?B:好啊!我幫你請!……B:但是你要知道!因為我很不想要跟你念的,你要知道你自己要好好存錢,好好工作。……B:這個是你在那賺一萬也是賺。一天賺一千也是賺,所以你不要浪費時間!」(見同上卷第36至37頁);⑸王月梅於101年2月4日下午3時57分撥打簡訊予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想跟你商量一下,今天我想先休息一下,人很不舒服在發燒,明天就早一點上班(下午4點或5點),你看如何呢?回信」,戊○○旋於數秒後回簡訊稱:我當然沒有問題好啊!但是因為妳不是西瓜(壬○○)的小姐,妳算是你經紀人帶給弟弟(己○○)的小姐(我們幫忙派工給妳做,是一個工我們抽一百元)所以要休息妳必須得到妳經紀(丑○○)的同意(至於妳上班時想不要做那麼累,說一聲就盡量不幫妳派工)我們能做的有限,畢竟妳不算是我們小姐,妳受控於妳的經紀人,這樣妳明白了嗎?」(見同上卷第53頁);⑹己○○於101年2月13日下午4時26分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月梅所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己○○):喂,啊你在哪?A(王月梅):我在大灣這啊,看醫生啊。他說是那個啊{摩擦}啊,太用力{摩擦}稍微流血了。……B:啊那個‥什麼啊‥【 小捷 (丑○○)】甘知?A:【小捷】知道啊,我有跟他講了,因為我有跟他拿錢來看醫生啊;⑺王月梅旋於同日下午4時27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丑○○):怎樣?A(王月梅):我說你不用幫我買了,我剛剛有去{安心}看,我有順便跟他買那個{潤滑劑}了,B::喔好好好,A:我那說是那個{摩擦}啦,太用力{摩擦}所造成的,B:喔好好我等一下打給你(見同上卷第43頁)」。從而細繹王月梅、戊○○、己○○及被告上開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渠等對話間所述王月梅性交易之過程及情節皆與壬○○、己○○、王月梅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壬○○、己○○、王月梅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媒介王月梅至壬○○所經營之應召站,由己○○載往各賓館或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元,先由壬○○、己○○各抽取100元、300元後,餘款則由被告收取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證人王月梅於偵查中雖亦證稱:因曾請被告代找律師,且另犯他案需易科罰金,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等語(參見偵卷6第174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王月梅積欠其債務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王月梅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然證人王月梅為一成年女子,對於性交易所得本得自由支配,其如何償還被告亦得隨己意量力分期清償。惟依前述證人王月梅從事性交易之分工模式以觀,證人王月梅性交易所得經同案被告己○○分配後,逕行與被告結算,證人王月梅全無支配或決定之餘地。再者,證人王月梅於偵查中庭訊時亦表示,被告自其工作的錢(即性交易所得)扣除債務,但其詢問還欠多少錢時,被告不跟其講(參見偵卷6第175頁)。此外,被告對王月梅究竟負有多少債務,王月梅已清償之數目均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以究其實,顯見被告無非以王月梅積欠其債務為由,媒介王月梅從事性交易藉以獲利。是被告辯稱:己○○所交款項係償還王月梅積欠之款項,並未藉此牟利云云,當無可採。
㈣、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請求傳喚王月梅到庭對質,然查王月梅前與被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經此事件後已遷移他處,且遷移後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經傳喚後仍未到庭,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是王月梅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由其陳報王月梅之實際住所後再行訂期審理,然經本院當庭諭知限期陳報後,被告除於期限內未提報王月梅之實際住所外,甚而於本院當庭諭知之審理期日亦藉故拖延不到庭,致已無從通知王月梅,是王月梅已所在不明不再另行傳喚。又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王月梅為其前男友「 鍾東勳 」介紹予甲○○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佣金,惟此項待證事實與本案無涉,即無傳喚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壬○○、戊○○、己○○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壬○○、戊○○及己○○,於上揭時、地,媒介女子王月梅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或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媒介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兼衡被告在應召站所擔任之角色及分配金額多寡,暨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本件經警於101年3月20日9時38分許,在被告、王月梅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扣得之保險套計92個、潤滑液4條,為王月梅所有,其餘扣得之物,則與本案無涉;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同案被告壬○○、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6扣得之保險套組、潤滑液,為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之物,其餘扣得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此業據被告、王月梅、壬○○、戊○○供述在卷,而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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