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明煌為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判決,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判決前即
104年1月16日由 藍維恭 變更為賴明煌,有1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高南區工程處存查批示單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賴明煌嗣於10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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