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戶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上訴人 鄭伯芬 被上訴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富慈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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