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羅政銓
被 告 應仲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廖怡茹 結婚5年,育子女2人。半年前,廖
怡茹與原告感情不睦,擅自搬離共同住所南投縣○○鎮○○
路○○○○號,獨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其間,原
告數度請求搬回同住,卻屢遭拒絕。原告遂對廖怡茹之生活
起疑。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1時55分,原告報警至廖怡茹居
所盤查,經按鈴敲門至開門已逾十分鐘,原告協同2名員警
在廖怡茹臥室查獲被告。原告見被告驚恐,滿臉羞愧狀,即
知已做了違法悖德之事。原告再要求被告出示其手機,全然
是與廖怡茹曖昧、情愫之對話,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
與配偶廖怡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在臥室被查獲是錯的,我是樓梯查獲的
,我沒有做不對的事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
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自認之被
告與原告配偶廖怡茹LINE對話,其中106年6月14日對話:「
被告:愛你。」、「原告配偶:我也愛你」、「被告:那我
要開始摟」、「原告配偶:什麼意思」、「被告:用盡全力
愛你」,參以被告凌晨1時55分在原告配偶居所被查獲,堪
認兩人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被告雖
查無相姦之直接證據,但其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廖怡
茹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
得總額有60560元,財產總額為0,被告105年度所得總額有
141002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
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