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鑣銘
       蔡姍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鑣銘、蔡姍容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蔡姍容就坐
  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6)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蔡鑣銘間借名關
  係存在,被告蔡姍容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鑣銘。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790,337元(系爭土地部
  分:3949.87㎡33,500元/㎡10000萬之76=1,005,637元
  《元以下4捨5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84,700元;合計共
  1,790,3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判費15,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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