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鑣銘
蔡姍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鑣銘、蔡姍容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蔡姍容就坐
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6)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蔡鑣銘間借名關
係存在,被告蔡姍容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鑣銘。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790,337元(系爭土地部
分:3949.87㎡33,500元/㎡10000萬之76=1,005,637元
《元以下4捨5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784,700元;合計共
1,790,3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
一審裁判費15,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5,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