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王宏勝 即 王旺 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17元,及其中新臺幣172,104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4,217元(含消費
款本金172,10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
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