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李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101年10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
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098元(含本
金78,977元、利息2,12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聲請的,因為遇到資金詐騙,故沒資
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
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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