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憲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11時28分許,假冒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總務處李小姐名義,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該校男生宿舍有工程要進行,欲委託原告
施作,並提供材料商「 林震遠 」之電話供原告聯繫。該詐騙
集團成員又假冒「林震遠」,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施工
材料,但必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17560
0元至「 郭文川 」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
0帳戶,直至原告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總務處查證,始知受
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47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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