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黃裕泉
黃佳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黃裕泉為其債務人,於
民國95年2月1日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5,544元
未清償,又查相對人即黃裕泉之女黃佳怡於99年4月29日有
以買賣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
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
對人黃佳怡於99年間尚屬年輕,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資力
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黃佳怡出資
,抑或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黃裕泉,然為避免聲請人債權
追索而借名登記相對人黃佳怡名下,並非無疑,因事涉聲請
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黃裕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乃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佳怡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
人黃裕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佳怡名下於99年間以
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黃裕泉借名登記
予相對人黃佳怡一節,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黃裕泉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又此部分
主張事實性質包含確認訴訟,難認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解決紛爭,故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主張代位債
務人即相對人黃裕泉請求相對人黃佳怡返還系爭不動產,依
其主張之事實顯然不能以調解程序解決,依上開規定,應逕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