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
4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2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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