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妹被告陳素真被告尤寬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元、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妹、陳素真、尤寬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台幣(下同)3350元、2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賭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秀妹、陳素真、尤寬佳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以99年度偵字第228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賭資3350元、290元,分係當場賭博賭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