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七屆董事會與董事長李金桐、董事 金重勳 等15人之間委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㈡被告第7、8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6年間捐資創辦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即
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前身),並於76年8月12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原告為創辦人。依捐助章程及私校法相關規定為董事會當然董事。
㈡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親民
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該校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指定訴外人 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 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應無既判力,蓋該判決
謂:「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惟依教育部97年8月11日函認被告已非屬教育部接管之私立學校,另教育部101年6月27日臺技㈡字第1010108866號函亦認私立學校並無接管,同理當時之私立學校法亦無輔導期間。本件依前開函文,被告早已非前開判決所謂之輔導期間,私立學校法亦無該期間,且縱有該期間,亦已超過十年,該輔導期間業已成為歷史。況最高法院之判決是謂在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故輔導期間經過後,回復至原有之狀態,即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並不相同或可以代用。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㈣依教育部前述之90年7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
函文,其僅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未解除當然董事之職務,故原告仍應為當然董事。基此,被告第7、8屆董事會之召開,依法應通知原告參加,惟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故被告第7、8屆董事會決議違法,而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㈡被告第7、8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教育部上開97年8月11日函文所指,是教育部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教育部就先接管,依據當時的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董事會就依據它的職權來獨立行使。原告既然沒被推選為董事,當然董事資格也被解除,就沒有董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惟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惟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係在確認其現仍為被告之當然董事,因此,原告就此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由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原告當然董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合法,然按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經查:原告前以請求確認財團法人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於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審理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之第6屆任期)。
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該分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96年度台上字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非前開判決所謂之輔導期間,私立學校法亦無該期間,且縱有該期間,亦已超過十年,該輔導期間業已成為歷史,故輔導期間經過後,回復至原有之狀態,即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等情,則查,依教育部101年
6月27日臺技㈡字第1010108866號函之說明:「㈢嗣經本部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本部並於91年4月8日以台(91)技㈡字第1043
766號函核定該校第5屆董事名冊,至此,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情形,即告終結,...」,可知被告早在91年4月8日以後,即非教育部輔導接管之學校。因此,被告非教育部輔導接管等事實,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前已發生,並且為該等判決所斟酌,並非新提出之事實。故本件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與前案所審判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且該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審理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揆諸上述爭點效理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第1項聲明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第7、8屆董事會召開,未依法通知原告參
加,故該第7、8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則查,原告當然董事資格於解除被告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時已然喪失,且原告嗣又因未被再推選為重組之第5屆、第6屆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業經上述前案判決判斷並認定原告並非被告之當然董事無誤,且原告亦未被再推選為重組之第7屆、第8屆董事,此有教育部101年6月27日臺技㈡字第1010108866號函可稽。既然原告現在非具被告之董事或當然董事身份,則被告第7、8屆董事會開會,自無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以未獲通知為由,主張該董事會決議違法而應予撤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在及被告第7、8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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