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謝雪玲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惠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張登 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惠敏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張惠敏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惠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張惠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惠敏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
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25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20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崎頂段5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並非依據租佃關係,自無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又被告張惠敏雖曾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7年12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止,但該租賃契約到期後,其雙方即未再簽訂續約,被告張惠敏亦未再繳納租金,故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再者,被告張惠敏當初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僅未實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卻反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倉庫、及設立住家並經營畜牧業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告張惠敏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該租約為無效,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卻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並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屢次發函催請被告等2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騰空地上物,被告等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因被告等2人在系爭土地上除搭建上開之建物外,其餘部分亦在被告之控管範圍內,因此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自應以系爭土地整筆之範圍(總面積11,269.47平方公尺)為準。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25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20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以兩造原訂租約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效原因為前提爭議,屬典型租佃爭議關係,應先經調解程序,方可合法訴訟。原告稱系爭耕地租約於屆期後因被告未續約,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張惠敏於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屆期後,有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申請續租,苗栗縣政府當時向被告張惠敏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成台北醫學大學之預定用地,如被告張惠敏申請續租,亦不會准許。且當時苗栗縣政府有向被告張惠敏表示,因租約還在,且三七五租約不需書面,故未讓被告張惠敏再申請換約。又三七五耕地租約為非屆期消滅之租賃,若無法定事由經出租人主張,則6年1期屆期之耕地租約,係自動延續6年。而被告張惠敏與苗栗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既無終止或註銷,則租約於租約屆期後應繼續存在。又被告張惠敏於92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曾以「系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代管期間,並未因違反耕地租約約定而終止租在案,故不予重覆放租」為由,註銷被告張惠敏當時之申租案,並命被告張惠敏限期說明為何地上物有平房供他人使用原由,且表示如逾期未說明,原訂租約無效。由此可認,被告張惠敏向原告申請租賃系爭耕地時,系爭租約尚屬有效續存。又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1、A2、A3、A6、A7、A12建物是被告張惠敏單獨跟前手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編號A4、A5、A8、A9、A10、A11建物則是被告張惠敏後來自行加蓋的,且被告張惠敏從未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變更作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全部本在77年租約訂定之始,即存在作為養殖雞隻之雞舍及其附屬房舍設施使用,而被告 張登應 則為被告張惠敏之員工,受其聘僱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至原告指為供居住使用之磚造農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實為77年承租前即存在之水泥夾板造農舍,但原告於92年間派員勘查誤認為磚造平房,顯屬錯誤。而且該二棟水泥夾板農舍之用途分別為農機及雞蛋倉庫,用以放置養殖雞隻所需之器具,倉庫內設有簡易便床、廚房及廁所,乃是為提供被告張登應等員工輪值守夜臨時休息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用作為住家使用。故原告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被告張惠敏有非自任耕作事證而失效,顯屬誤解。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關於不當得利租金,超過五年以上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29日提起反訴,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反訴標的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標的之成立與否,涉及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與本訴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自77年間起至今,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且至今仍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雞隻等畜牧農業,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反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反訴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反訴原告於101年
5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反訴原告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核反訴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將房舍變更作為住家使用,並於其上搭蓋雞舍、倉庫、養殖並從事畜牧業,有不自任耕作為由,認該耕地租約無效。惟反訴被告所認之磚造房屋,於勘驗後,確認為是水泥夾板,故反訴被告之判斷有誤。且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租時,系爭耕地上就已存在雞舍,則反訴原告作為養雞使用,並無違法。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又因反訴被告之上級機關曾發佈法規性命令,准許種植作物之耕地租約轉換成養殖使用之耕地租約。故反訴原告於90年再向反訴被告表示當時申租時之真意即是重新向反訴被告申請訂立養殖業的契約,非三七五減租的土地租賃契約,故反訴被告應依該法規性命令與反訴原告改定養殖性質之耕地租約。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反訴原告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
五、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從未簽訂租賃契約,亦從未達成任何租賃之協議,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又反訴原告於90年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事,因審核結果與出租規定未合,故反訴被告並未同意該承租之申請。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間雖於77年至83年間有租約存在,惟因反訴原告違反耕地租約之約定,故該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份: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33
7號裁定意旨)。再按「被上訴人代位 鄒運接 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者僅上開房舍部分,對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亦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訴請交付耕地,被告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不屬租佃爭議事件,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925頁之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函示)。查本件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訴請交付系爭土地,被告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不屬租佃爭議事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占用並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1年7月11日之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惠敏與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為甘薯,有苗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因此,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以種植甘藷為使用目的。惟被告張惠敏竟變更原有耕地性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倉庫,並作畜牧使用,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且被告張惠敏亦自承當初承租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要做畜牧使用,且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上養雞及其他牲畜(見卷第135、143頁),而且被告張惠敏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有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原來耕作目的變更為畜牧使用,足證被告張惠敏確實未經苗栗縣政府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使用之事實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惠敏上開行為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當然無效。被告張惠敏雖以其於租約屆期後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約,惟因台北大學設校需要用地致被告未能續約,及苗栗縣政府並未終止與被告之租約契約,系爭租約嗣於被告向原告申請續租時,該租賃關係仍存在,欲證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張惠敏前開主張之成立均須以系爭耕地租約有效為前提,而系爭耕地租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張惠敏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且被告張惠敏復無法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相關證據,則其所辯自難採納。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惠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登應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查,被告張登應僅係被告張惠敏之員工,且系爭土地上編號A1、A2、A3、A6、A7、A12建物是被告張惠敏單獨跟前手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編號A4、A5、A8、A9、A10、A11建物則是其後來自行加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確實為被告張登應所有,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8%之最高額。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均同其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惠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張惠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張惠敏對此則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逾5年以上者,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張惠敏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而不可採。又查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處偏遠,道路為一般產業道路,附近均為農畜牧業,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上現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蓄牧用之建物外,其餘均是草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核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本院審酌上開所述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耕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茲以原告提出歷年來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見卷第32頁)作為計算基礎,並參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4,543平方公尺,再參照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之期間,均應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敏自95年1月1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219,1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張惠敏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登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則查,被告張登應僅係被告張惠敏之受僱人,且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已如前述,故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惠敏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9,104元,及自100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7月1日起至被告張惠敏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聲明雖然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查,反訴原告與苗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反訴原告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則查,反訴原告與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故該耕地租賃契約已無法拘束反訴被告,因此,反訴原告嗣後再向反訴被告聲請簽訂以養殖為目的之耕地租約,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反訴被告自有權決定是否要與反訴原告簽訂耕地租約,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上級機關曾發佈法規性命令,准許種植作物之耕地租約轉換成養殖使用之耕地租約為由,要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訂立耕地使用目的為養殖之耕地租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就本訴部分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表一┌─────┬───────────┬────────┐│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建築結構││之編號│(單位:平方公尺)││├─────┼───────────┼────────┤│A1│90及20│板牆鐵皮造│├─────┼───────────┼────────┤│A2│62及82│板牆鐵皮造│├─────┼───────────┼────────┤│A3│268│鋼架石棉瓦造│├─────┼───────────┼────────┤│A4│377│鋼架石棉瓦造│├─────┼───────────┼────────┤│A5│362│鋼架石棉瓦造│├─────┼───────────┼────────┤│A6│243│鋼架石棉瓦造│├─────┼───────────┼────────┤│A7│616│鋼架石棉瓦造│├─────┼───────────┼────────┤│A8│277│鋼架石棉瓦造│├─────┼───────────┼────────┤│A9│320│鋼架石棉瓦造│├─────┼───────────┼────────┤│A10│338│鋼架石棉瓦造│├─────┼───────────┼────────┤│A11│410│鋼架石棉瓦造│├─────┼───────────┼────────┤│A12│1078│鋼架石棉瓦造│├─────┼───────────┼────────┤│合計│4,543││└─────┴───────────┴────────┘附表二┌─────┬─────────┬─────┬────────────────┬────┐│系爭土地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申報地價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元以下四│合計││占用之面積│計算期間│額│捨五入)││├─────┼─────────┼─────┼────────────────┼────┤││95年1月11日至95年│180元/㎡│39,655元││││12月31日││計算式:4,5431805%││││││354/365│││├─────────┼─────┼────────────────┤219,104││4,543㎡│96年至98年│220元/㎡│149,919元│元│││共3年││計算式:4,5432205%3│││├─────────┼─────┼────────────────┤│││99年1月1日至99年│260元/㎡│29,530元││││6月30日,共0.5年││計算式:4,5432605%0.5│││├─────────┼─────┼────────────────┼────┤││自99年7月1日起至│260元/㎡│4,922元│4,922元│││返還土地之日止,按││計算式:4,5432605%12││││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