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抗告人 周本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亞太學校財團法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主張之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為身分存否之非財產權訴訟,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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