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吳森霖 訴訟代理人 吳坤文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被告 賴源章
王芳珍 吳土金 訴訟代理人 吳有進 被告 林主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源章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六六之二地號、面積五十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十六點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鄰雙連潭1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源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芳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面積四十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五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鄰雙連潭15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芳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土金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面積四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五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份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鄰雙連潭16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主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六五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六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鄰雙連潭18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及100年2月25日複丈、測量及其後繪圖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由被告賴源章、被告王芳珍、被告吳土金、被告林主煌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賴源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源章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賴源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源章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王芳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芳珍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為被告王芳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芳珍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吳土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土金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為被告林主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主煌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賴源章、王芳珍、吳土金、林主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內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吳土金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65-2地號、面積40.07平方公尺、及同段64地號、面積57.9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101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C部份之房屋(門牌號碼同村双連潭16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芳珍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42.78平方公尺及同段64地號、面積52.16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房屋
(門牌號碼同村双連潭15號)遷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主煌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37.14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面積
2.81平方公尺,及同段65-1地號、面積62.86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同村双連潭18號)遷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賴源章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16.17平方公尺,同段66-2地號、面積51.5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之房屋(門牌號碼同村双連潭10號)遷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王芳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400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賴源章應給付原告34,91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另追加請求被告賴源章、王芳珍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101年7月19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6至268、295頁)。經查,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被告等因遲付租金2年以上,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訴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亦無反對之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源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芳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64、65-1、65-2、65-4、
66-1、66-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如附圖所標示A、B、C、
D部分土地,分別與被告賴源章、王芳珍、吳土金、林主煌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上開土地依序為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1鄰双連潭10號、15號、16號、1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占用。被告賴源章為1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屋為被告賴源章所占有使用;15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 吳文雄 ,可推知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文雄,被告王芳珍為其大陸籍配偶,訴外人吳文雄死亡後由被告王芳珍接續占有使用,雖被告王芳珍囿於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惟仍可因繼承法理取得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土金為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為被告吳土金所占有使用;18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 江玉梅 ,與被告林主煌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系爭18號房屋,訴外人江玉梅死亡後由被告林主煌繼續占有使用,是被告林主煌為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賴源章、王芳珍、吳土金、林主煌分別自81、87、93、96年即未曾繳納過租金,被告等遲付租金總額均超過2年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原告乃依法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吳土金、林主煌在原告起訴後始於99年12月26日、99年
12月22日繳交積欠之租金,是終止租約在前,繳租在後,原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縱被告吳土金、林主煌在租約終止後繳交租金,亦無法使已終止之租約復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民法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主煌部分:97至99年積欠之租金已繳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土金部分:房屋是買的,納稅義務人是登記媳婦王秀琴之名,收到存證信函後,也已繳清積欠之租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芳珍部分:89年始嫁來台灣,不知有積欠地租之事,
先生吳文雄於95年8月4日過世,希望能自98年開始給付原告租金,但原告不同意,並聲明:我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㈣被告賴源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64、65-1、65-2、
66-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如附圖標示A部分(苗栗縣○○鄉○○○段○○○○○號、面積51.59平方公尺,及同段65-1地號、面積16.17平方公尺,另同段65-4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及同段66-1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不為請求)、B部分(同段65-2地號、面積42.78平方公尺及同段64地號、面積52.16平方公尺)、C部分(同段65-2地號、面積
40.07平方公尺,及同段64地號、面積57.94平方公尺)、
D部分(同段65-2地號、面積37.14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面積2.81平方公尺,及同段65-1地號、面積62.86平方公尺)土地,分別與被告賴源章、王芳珍、吳土金、林主煌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上開土地依序有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1鄰双連潭10號、15號、16號、1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占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0、202至207、211至213頁),並經本院於10
0年2月25日及同年12月19日兩次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該所人員複丈、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100年2月25日現場照片8張、100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5張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賴源章為1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屋為被告賴源章所占有使用;15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吳文雄,可推知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文雄,被告王芳珍為其大陸籍配偶,訴外人吳文雄死亡後由被告王芳珍接續占有使用,雖被告王芳珍囿於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惟仍可因繼承法理取得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土金為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為被告吳土金所占有使用;18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江玉梅,與被告林主煌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18號房屋,訴外人江玉梅死亡後由被告林主煌繼續占有使用,是被告林主煌為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被告吳土金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林主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本院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前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賴源章、王芳珍、吳土金、林主煌等人分別自81、87、93、96年起未繳納租金,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2年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2次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27至28、31至36、39至4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終止其等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吳土金、林主煌雖辯稱其等已繳納積欠之租金,並提出繳納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86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吳土金、林主煌係在原告終止租約(99年7月16日、99年7月15日)後之99年12月26日、99年12月22日繳交積欠之租金,終止租約在前,繳租在後,原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縱被告吳土金、林主煌在租約終止後繳交租金,亦無法使已終止之租約復活等情,亦為被告吳土金、林主煌所不爭執。是被告吳土金、林主煌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與他共有人之土地已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源章與原告約定租用基地之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982元,惟被告賴源章自81年迄99年10月15日終止租約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已逾15年暨被告王芳珍之先夫吳文雄與原告約定租用基地之年租金為12,480元,惟訴外人吳文雄自87年起未曾繳納過租金,吳文雄死亡後由被告王芳珍接續占有使用,並繼承租金債務等情,被告賴源章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而被告王芳珍對於其未曾繳納租金一節亦不爭執,至於其先夫吳文雄是否未繳租金一節,則表示不知情等語,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先夫吳文雄繳納租金之證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源章、王芳珍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15日、99年7月16日分別終止租約之日回溯起5年之租金共計34,910元、6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源章、王芳珍、吳土金、林主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苗栗縣○○鄉○○○段○○○○○號、面積51.59平方公尺,及同段65-1地號、面積16.17平方公尺)、B部分(同段65-2地號、面積42.78平方公尺及同段64地號、面積52.16平方公尺)、C部分(同段65-2地號、面積40.07平方公尺,及同段64地號、面積57.94平方公尺)、D部分(同段65-2地號、面積37.14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面積2.81平方公尺,及同段65-1地號、面積6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1鄰双連潭10號、15號、16號、18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賴源章、王芳珍給付欠繳之租金34,910元、6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判決係涉及被告之居住權及房屋所有權之重大事項,雖被告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