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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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吉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吉與 杜鄭銀 (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係姊弟關係,被告李和吉明知杜鄭銀於93年2月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女 杜美臻 監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間,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誆稱其有權出租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262土地)、262-22號地號土地(下稱262-22土地)予該公所作為聚福堂納骨塔、停車場使用,惟被告李和吉遲遲無法取得該土地共有人杜鄭銀授權憑證,後龍鎮公所乃遲未與之簽約;於同年4月15日,被告李和吉為使後龍鎮公所儘速與之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獲取租金,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後龍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向該鎮公所職員 蘇美如 佯稱其有權出租土地及收取租金,願出具切結書以示負責等語,使蘇美如及後龍鎮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和吉有代理杜鄭銀之權限,蘇美如並依被告李和吉之要求及本意代為繕打切結書內容:「聚福堂坐落地自先父 鄭火 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杜鄭銀女士仍由本人代理,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而後由被告李和吉確認無誤後,在立書人欄蓋章並交付予後龍鎮公所,後龍鎮公所因而與被告李和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給付被告李和吉每年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5,420元,致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及杜美臻,因認被告李和吉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杜美臻、蘇美如之證詞及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物,惟辯稱:其係因為太雞婆,所以發生這種事情,上開
262土地杜美臻並非共有人,故杜美臻所有權限僅有262-22土地一筆,願意將租金退還給杜美臻等語。
四、經查: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被告李和吉於73年7月24日因贈與關係,成為262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112分之1(被告李和吉前揭持有之262土地之持分,原係杜鄭銀於73年間因繼承關係自 鄭火處 繼承後取得所有權,嗣後杜鄭銀再於73年間將其262土地持分贈與予被告李和吉,而杜鄭銀則因此脫離262土地共有關係,而非屬該262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杜鄭銀(已於97年7月12日死亡)於73年5月19日因繼承關係,成為262-22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112分之1,嗣後其持有之土地部分,因杜鄭銀死亡而於101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女杜美臻所有等情,有杜鄭銀之戶籍謄本、上開262土地及262-22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9頁、第28至94頁、第179至218頁、第225至252頁),則被告既為上開262土地之共有人,並於94年間取得當時共有人 鄭木鄭地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 等人之委託及授權(此有鄭木、鄭地、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出具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
115至126頁),是被告以262土地為標的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訂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授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就此部分事實自無詐欺或涉其他刑罰之情;另案外人杜鄭銀於94年間僅對262-22土地持有112分之1之所有權,且對於262土地並無所有權一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本案被告雖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用以表彰其有代理杜鄭銀簽約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3頁),然由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已經明確記載:「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等語;由上開文字觀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與被告訂立262-22土地租賃契約時,即已對於案外人杜鄭銀已為植物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無權代理之情有所認識,則顯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並無從因被告出具前開切結書之行為,即陷於錯誤判斷,或因此誤認被告確有代理權,並進而與被告簽訂262-22土地租賃契約之可能為是,則被告上開出具切結書之行為,即難以詐術相繩;又被告雖無權代理案外人杜鄭銀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訂262-22土地租賃契約書,此已說明如前,然被告於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係一併出租其為共有人之262土地,且其嗣後已依契約內容,交付租賃標的物給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之犯意為是,又其雖因此取得每年45,420元之租金收入(含262、262-22土地租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該租金收入均交付予鄭子進作為家族掃墓、祭祖支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亦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是;又況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係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支付被告前揭租金,並非因被告施以何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金,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既無陷於錯誤之情,核被告之行為即顯與詐欺罪成立之要件有間。
㈢又案外人杜鄭銀於93年2月27日即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杜鄭銀之女即杜美臻監護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卷宗相核無訛,並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且查上開杜鄭銀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公告在案,且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3年3月26日張貼公告,此分別有本院苗院 霞家恆 92禁72字第6842號公告(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3後鎮民字第3526號簡復表、本院公示公告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綜上,杜鄭銀於93年2月27日即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公告周知,益徵本案被告實無法以其具合法代理權源為詐術,藉此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陷於錯誤,因而與之訂立262-22土地租賃契約為是;況且,依據被告具名簽署之切結書可知,其內容已明確載明:「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杜鄭銀女士仍由本人代理,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顯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對於上情及被告實已無可能獲得案外人杜鄭銀之委託授權,應輕易得以函查或其他類此手段取得正確資訊,另針對被告是否具有就262-22土地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亦得輕易藉由詢問杜鄭銀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之法定代理人即杜美臻後即可得知,然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於被告出具切結書後隨即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據此,實不能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便宜行事未予察明之疏漏,即苛以被告施用詐術之評價。
㈣末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67年間即與被告之父鄭火就262
土地(尚未分割出262-22土地時)興建納骨塔等建築使用訂有契約,此有後鎮0000000號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167頁),自此開始前揭土地即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4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實係為延續前開租賃關係而來,雖被告無合法權源代理簽訂接續前開租賃關係之契約,然其行為與通常先有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之動機,才進而施以詐術,並致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罪型態亦有相異,又縱被告不具出租262-22土地之權源,然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而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陷於錯誤,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一情,已如前述甚明,則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僅涉民法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要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告訴人杜美臻如認其受有租金之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收取租金之人請求,附此敘明。
㈤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一○○○鎮○○○段○○○○號│二○○○鎮○○○段○○○○○○○號│├──┬─────┬─────┬────────┼──┬──────┬─────┬───────┤│編號│所有權人│持分│備註│編號│所有權人│持分│備註│├──┼─────┼─────┼────────┼──┼──────┼─────┼───────┤│1│ 蔡機煙 │32分之1│因分割轉載於42年│1│蔡機煙│32分之1│因分割轉載於73│││││9月10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2│ 鄭建詒 │1440分之14│因買賣於59年10月│2│ 沈堯鑫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3│ 葉玉綵 │230400分之│因繼承於65年8月│3│ 沈堯承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22155│31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4│ 蔡成家 │224分之3│因繼承於66年1月│4│ 沈堯棟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2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5│ 蔡成春 │224分之3│因繼承於66年1月│5│鄭建詒│1440分之14│因分割轉載於73│││││2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6│ 蔡清泉 │224分之3│因繼承於66年1月│6│葉玉綵│2304分之│因分割轉載於73│││││29日登記│││341│年2月16日登記│├──┼─────┼─────┼────────┼──┼──────┼─────┼───────┤│7│ 蔡清山 │224分之3│因繼承於66年1月│7│ 蔡石 為│48分之1│因分割轉載於73│││││2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8│ 蔡國輝 │448分之3│因繼承於66年1月│8│蔡成家│224分之3│因分割轉載於73│││││2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9│ 蔡水生 │448分之3│因繼承於66年1月│9│蔡成春│224分之3│因分割轉載於73│││││2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10│ 葉國賢 │23040分之│因繼承於72年2月7│10│蔡清泉│224分之3│因分割轉載於73││││1198│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11│鄭子龍│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月│11│蔡清山│224分之3│因分割轉載於73│││││1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12│鄭子祥│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月│12│蔡國輝│448分之3│因分割轉載於73│││││1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13│鄭子進│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月│13│蔡水生│448分之3│因分割轉載於73│││││19日登記││││年2月16日登記│├──┼─────┼─────┼────────┼──┼──────┼─────┼───────┤│14│鄭萬│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月│14│ 蔡國賢 │2304分之│因分割轉載於73│││││19日登記│││341│年2月16日登記│├──┼─────┼─────┼────────┼──┼──────┼─────┼───────┤│15│李和吉│112分之1│因贈與於73年7月│15│鄭子龍│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24日登記││││月19日登記│├──┼─────┼─────┼────────┼──┼──────┼─────┼───────┤│16│ 蔡同光 │224分之3│因繼承於75年3月│16│鄭子祥│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12日登記││││月19日登記│├──┼─────┼─────┼────────┼──┼──────┼─────┼───────┤│17│ 沈林傑 │180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77年│17│鄭子進│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11月29日登記││││月19日登記│├──┼─────┼─────┼────────┼──┼──────┼─────┼───────┤│18│ 陳金益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年│18│鄭萬│112分之1│因繼承於73年5│││││12月14日登記││││月19日登記│├──┼─────┼─────┼────────┼──┼──────┼─────┼───────┤│19│ 陳朝雄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年│19│蔡同光│224分之3│因繼承於75年3│││││12月14日登記││││月12日登記│├──┼─────┼─────┼────────┼──┼──────┼─────┼───────┤│20│ 洪澤譽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2年│20│ 蔡富枝 │2880分之23│因繼承於75年11│││││6月25日登記││││月22日登記│├──┼─────┼─────┼────────┼──┼──────┼─────┼───────┤│21│ 洪黃菜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4年│21│ 沈根湧 │180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77│││││3月23日登記││││年11月29日登記│├──┼─────┼─────┼────────┼──┼──────┼─────┼───────┤│22│ 黃春榮 │5760分之│因繼承於88年2月3│22│ 沈榮三 │180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77││││162│日登記││││年11月29日登記│├──┼─────┼─────┼────────┼──┼──────┼─────┼───────┤│23│ 黃仁宗 │5760分之│因繼承於88年2月3│23│沈林傑│180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77││││162│日登記││││年11月29日登記│├──┼─────┼─────┼────────┼──┼──────┼─────┼───────┤│24│陳 黃貴芳 │5760分之│因繼承於88年2月3│24│ 沈立忠 │180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77││││162│日登記││││年11月29日登記│├──┼─────┼─────┼────────┼──┼──────┼─────┼───────┤│25│ 蔡堅進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5│陳金益│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3月3日登記││││年12月14日登記│├──┼─────┼─────┼────────┼──┼──────┼─────┼───────┤│26│ 蔡堅印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6│ 陳金龍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3月3日登記││││年12月14日登記│├──┼─────┼─────┼────────┼──┼──────┼─────┼───────┤│27│ 蔡堅毅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7│洪澤譽│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2│││││3月3日登記││││年6月25日登記│├──┼─────┼─────┼────────┼──┼──────┼─────┼───────┤│28│ 蔡堅鑫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8│ 蔡石定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82│││││3月3日登記││││年7月26日登記│├──┼─────┼─────┼────────┼──┼──────┼─────┼───────┤│29│ 蔡堅祥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9│洪黃菜│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4│││││3月3日登記││││年3月23日登記│├──┼─────┼─────┼────────┼──┼──────┼─────┼───────┤│30│ 蔡堅忠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30│ 沈兆民 │72分之1│因繼承於85年8│││││3月3日登記││││月2日登記│├──┼─────┼─────┼────────┼──┼──────┼─────┼───────┤│31│ 蔡堅豐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31│ 沈兆磻 │72分之1│因繼承於85年8│││││3月3日登記││││月2日登記│├──┼─────┼─────┼────────┼──┼──────┼─────┼───────┤│32│ 蔡金煌 │48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89年│32│黃春榮│5760分之│因繼承於88年2│││││12月18日登記│││162│月3日登記│├──┼─────┼─────┼────────┼──┼──────┼─────┼───────┤│33│ 蔡佩霖 │96分之1│因繼承於91年7月1│33│黃仁宗│5760分之│因繼承於88年2│││││日登記│││162│月3日登記│├──┼─────┼─────┼────────┼──┼──────┼─────┼───────┤│34│ 蔡佩蒔 │96分之1│因繼承於91年7月1│34│ 陳黃貴芳 │5760分之│因繼承於88年2│││││日登記│││162│月3日登記│├──┼─────┼─────┼────────┼──┼──────┼─────┼───────┤│35│ 黃禹翔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35│蔡堅進│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11月2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36│ 黃怡嘉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36│蔡堅印│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11月2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37│ 蔡進添 │96分之1│因贈與於95年9月│37│蔡堅毅│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18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38│ 蔡進議 │96分之1│因贈與於95年9月│38│蔡堅鑫│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18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39│ 鄭文清 │112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39│蔡堅祥│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5月24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40│ 蔡明正 │224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40│蔡堅忠│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10月29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41│ 蔡明村 │224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41│蔡堅豐│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10月29日登記││││年3月3日登記│├──┼─────┼─────┼────────┼──┼──────┼─────┼───────┤│42│ 蔡明記 │224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42│蔡金煌│48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89│││││10月29日登記││││年12月18日登記│├──┼─────┼─────┼────────┼──┼──────┼─────┼───────┤│43│ 劉明吉 │2304分之34│因贈與於97年6月│43│蔡佩霖│96分之1│因繼承於91年7│││││27日登記││││月1日登記│├──┼─────┼─────┼────────┼──┼──────┼─────┼───────┤│44│ 李長峰 │230400分之│因贈與於101年4月│44│蔡佩蒔│96分之1│因繼承於91年7││││68425│16日登記││││月1日登記│├──┼─────┼─────┼────────┼──┼──────┼─────┼───────┤│45│ 鄭永川 │336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100│45│ 沈宏岳 │360分之1│因繼承於91年8│││││年7月15日登記││││月27日登記│├──┼─────┼─────┼────────┼──┼──────┼─────┼───────┤│46│ 鄭素蘭 │336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100│46│ 沈宏智 │360分之1│因繼承於91年8│││││年7月15日登記││││月27日登記│├──┼─────┼─────┼────────┼──┼──────┼─────┼───────┤│47│ 鄭如桂 │336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100│47│黃禹翔│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7月15日登記││││年11月2日登記│└──┴─────┴─────┴────────┼──┼──────┼─────┼───────┤
│48│黃怡嘉│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2日登記│├──┼──────┼─────┼───────┤│49│蔡進添│96分之1│因贈與於95年9│││││月18日登記│├──┼──────┼─────┼───────┤│50│蔡進議│96分之1│因贈與於95年9│││││月18日登記│├──┼──────┼─────┼───────┤│51│鄭文清│112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5月24日登記│├──┼──────┼─────┼───────┤│52│蔡明正│224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9日登記│├──┼──────┼─────┼───────┤│53│蔡明村│224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9日登記│├──┼──────┼─────┼───────┤│54│蔡明記│224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9日登記│├──┼──────┼─────┼───────┤│55│ 賴玉鳳 │1440分之21│因分割繼承於98│││││年6月30日登記│├──┼──────┼─────┼───────┤│56│葉 蔡淑琴 │2880分之23│因分割繼承於99│││││年1月11日登記│├──┼──────┼─────┼───────┤│57│鄭永川│336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100年7月15日登│││││記│├──┼──────┼─────┼───────┤│58│鄭素蘭│336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100年7月15日登│││││記│├──┼──────┼─────┼───────┤│59│鄭如桂│336分之1│因分割繼承於│││││100年7月15日登│││││記│├──┼──────┼─────┼───────┤│60│杜美臻│112分之1│原於73年5月19│││││日因繼承登記為│││││杜鄭銀所有,後│││││因分割繼承於│││││101年2月16日登│││││記為杜美臻所有│││││。│├──┼──────┼─────┼───────┤│61│李長峰│1440分之30│原登記為陳朝雄│││││所有,後因贈與│││││於101年7月18日│││││登記為李長峰所│││││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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