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政彥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貼有吳政彥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政彥明知其未考取營業小客車執業執照,為謀生計,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市○○○街○○○巷○○號十一室,由吳政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並提供照片予自稱「朱小姐」之成年女子,由自稱「朱小姐」之成年女子偽造貼有其照片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交其使用,懸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並在台北縣、市執業,足以生台北市政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管理。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吳政彥持前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証前往台北市○○○路○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時,為助理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政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使用前開之執業登記証營業,惟辯稱:不知該登記証係偽造云云;然本院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取得執業登記証須先至交通大隊報名,等候交通大隊通知前往上課講習及考筆試,通過考試後再由交通大隊核發執業登記証;而本件被告均未經此報名、講習、考試程序,反向不詳姓名之女子購入前開執業登記証,即行使執業,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偽造及行使前開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証之犯意;渠所辯:不知該登記証係偽造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証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彥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証罪;其與自稱「朱小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營生,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罪動機、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貼有吳政彥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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