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忠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鄭世忠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世忠擔任臺北縣○○市○○路○○○號一樓「信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信翔公司),明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種汽車買賣業務」、「各種汽車五金材料、音響、輪胎、零件買賣業務」,並不包括汽車修護業務,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經營汽車修護業務,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上址被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獲。
二、案經經濟部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世忠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係客人要伊幫忙安裝等語。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即證人 戴長富 訊問明確,戴長富並證稱現有一起降架,用以昇高汽車底盤,牆邊有櫃子,販賣零件、機油,並有活動扳手零散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行),足認被告在現場確有從事汽車修護業務;(二)再查,信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各種汽車買賣業務」、「各種汽車五金材料、音響、輪胎、零件買賣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二頁),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應無不知所營業務項目不包括汽車修護業務之理;(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所製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影本,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其登載內容,復與戴長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及前開信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情形相符,並經鄭世忠於稽查時,簽認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核其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間未久,即被查獲,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為科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被告素行尚佳,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犯罪之後,已將信翔公司歇業,現場未再經營汽車修護業,並張貼出租中等事實,業經本院命轄區警員前往查訪屬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一份暨附件現場照片四幀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