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肇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又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㈡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黃成文 填具之偵辦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