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肇事受傷,經送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為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因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履行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肇事受傷,經送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
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8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嗣異議人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向國庫支付1萬元、2萬元而履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致財產權受剝奪,主觀上該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之制裁,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緩起訴處分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況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加以比擬而有該條項之適用。果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罰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而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擴張解釋包含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
(四)從而,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如業經檢察官命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支付國庫3萬元,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8月13日期滿,原處分機關不察,復於96年12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罰鍰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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