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女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昏倒,經麥當勞員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將乙○○送醫後,委託醫院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因急診入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年11月26日尿液常規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
19日編號9702-62號檢驗報告1紙足憑,堪認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伊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雖該針筒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9702-61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然衡以毒品反應之檢驗,往往有其閥值限制,且殘留之毒品殘渣亦可能隨時間之經過揮發、變質,尚難以該等檢驗為陰性,逕認該針筒未經使用,佐以本件針筒確係於發現被告之女廁外查扣,且查扣之時確已無外包裝包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幀可稽,仍堪認被告以該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現該針筒上已無毒品殘留。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搶奪、竊盜、偽造印文、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在案,然均尚未執行,另甫分別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品性顯然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宣告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檢驗結果,現已無毒品殘留,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逾其未補正者,依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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