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二二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亦闡述至明。惟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對於檢察官就受刑人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該實體裁定所示殘餘刑期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刑事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當時其原係在監執行煙毒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之刑期,執行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有該案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指揮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九年七月十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縱有不服,亦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制。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