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吳皓偉 律師
(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遭承辦張姓警員稱如不合作就要請被告吃「滷肉飯」之語,所為語氣已使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心生畏懼,致其無法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延續至同日之偵訊程序,故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所為自白俱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二十三時許曾先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下均同),於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所施用安非他命之藥效尚未消退,所為供述自非本於被告正常情況下自由意識所為,故被告於該日所為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而僅憑證人趙俊傑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基上,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充其量僅成立持有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未遂罪,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該當羈押之原因,因而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本案尚有事證待釐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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