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八月、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則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行判決確定,至於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迄今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受刑人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是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已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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