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丙○○
9樓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玖萬 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12.8%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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