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母親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為被告甲○○、乙○○二人之母親,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工廠須他回來處理,且尚有二年幼子女須扶養,而積欠信貸二百萬元亦須繳納。被告乙○○也有一子還有父母親須扶養,因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載之事由,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涉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偵查終結並起訴,均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判決處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二人之家庭事由,既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