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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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福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福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三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福友公司及福元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各自向原告採買商品, 於渠 等所
營之各經銷點上架銷售,茍有下架退貨之商品,則由原告公司負責回收。嗣福友公司、福元公司陸續依約分別向原告採買商品。
㈡被告福友公司為清償其貨款債務,並簽發金額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
十六日,票號FU0000000,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友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福元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已達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並簽發金額一百四
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票號FY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支付其中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能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元公司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三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被告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初期,固曾參與被告福元公司與各供應廠商之協調會,
然嗣並未參加被告公司所謂之廠商自救委員會,亦未參與上開自救委員會所召開之任何會議或推選訴外人 鍾考原杜大森 等人分別出任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 委託渠 等與被告福元公司洽商相關償債事宜,更遑論讓與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按被告公司所謂之「自救委員會」,既非法律上之人格者,依法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無可能受讓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㈡被告抗辯本件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福元公司所交付其自行製作之兩造九
十年四、五月份貨款付款通知單,其上已分別載明「結算日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送日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方式月結七十五天票」等語,足資證明上開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一元,付款日乃是同年八月十六日,迄原告起訴時猶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即仍得請求給付。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貨款明細表暨相關送貨單、銷貨退回單各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代表人最新戶籍謄本二件、付款通知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因週轉不靈,由供應廠商成立自救委員會,自救會選舉產生主
任委員鍾考原,副主任委員杜大森、 李憲同陳炎權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達成讓渡協議書,處理被告所積欠廠商之債務:積欠廠商十五億元,十二家之存貨退回廠商,貨品共計六億七千萬元,另外,被告等將所屬太平店、草屯店、豐原店、嘉義店、通宵店、埔里店(六家店當時開發設立總成本約十五億元),無條件讓與自救委員會,故被告對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既參加自救會,其債權已讓與自救會,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追討。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期間,被告茲提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讓渡協議書、台安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貨款明細表暨相關送貨單、銷貨退回單各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代表人最新戶籍謄本二件、付款通知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貨款及票款之金額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其供應廠商組成自救委員會達成協議,就被告公司積欠供應廠商之債務,分別以退貨或將被告公司所屬分店讓與自救會等方式處理,故原告即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追討債務云云,並提出當事人分為福元公司及「福元百貨廠商自救委員會」之讓渡協議書及台安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然查上開所謂「福元百貨廠商自救委員會」之性質為何,是否為依法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利主體,已非無疑,且原告否認有參加所謂「福元百貨廠商自救委員會」,亦否認曾推選他人出任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託渠等處理其債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參與該自救會,故上開以所謂「福元百貨廠商自救委員會」名義所訂立之讓渡協議書,對於原告自無從發生效力。故被告據此抗辯稱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之貨款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然查其中被告福元公司積欠之九十年四、五月份貨款,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一元,其付款方式詳載:「結算日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送日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方式月結七十五天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福元公司九十年四、五月份貨款之付款通知單可憑,依此計算,兩造對於上開貨款之付款方式,應認有以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七十五日到期之票據支付之約定(即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故原告對於上開貨款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一元之請求權,自須遲至雙方所定給付期限屆至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得行使。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就上開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一元部分,應認尚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元公司給付此部分債務,即無不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加計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上開準備書狀係由原告註明自行將繕本傳送對造,且原告並未將繕本送達日期陳報予本院,致本院無法據以起算利息,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引用上開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堪認原告對於被告福元公司於右揭日期已為本件請求,故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其中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福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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