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原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結婚,婚後生活正常,育有子女各一人,嗣後雙方一同北上工作,不久被告甲○○染上賭博惡習,屢勸無效,終至所有積蓄全部敗光,隨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二名幼兒不顧,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十月間報警協尋,此後音訊杳然。數年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突然出現,並表示要離婚,雙方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不料,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甲○○申報乙○○為原告次子之事,原告不勝詫異,經查該子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惟當時被告甲○○早已離家出走,事實上並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被告乙○○並非與原告受胎所生,不能謂為原告婚生子,因而在知悉被告乙○○出生情事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間DNA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
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對於乙○○非原告所生之子等事實,不爭執,本院不得據此為其不利之判決。又被告乙○○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於離婚前,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戶政機關通知後,始知悉此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DNA血緣關係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D8S1179、D21S11、D18S51、D3S13
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有排除丙○○與乙○○親子關係等語,復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所生之子,足信為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乙○○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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