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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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欲返回位於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三十六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沿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投市○○路○○號前時,其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有告訴人乙○○所騎車後載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對向車道,遭被告甲○○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部腹部及右大腿挫傷、右下肢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小腿骨裂傷、右腳踝骨裂傷等傷害(丙○○部份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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