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年度港簡字第三三六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即甲○所有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因疑似看見鬼魂,致當場跌倒,心裏即忐忑不安,又因身體不適一年多,乃求神問卜,經廟祝告以神明指示,渠因為看到不乾淨的東西,需要前往順興村順興路一號旁之空地,燃燒金紙祭拜好兄弟,身體自然會痊癒。丙○○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攜帶金桶及金紙前往上開甲○所有之鐵皮屋旁燃燒祭拜,因丙○○誤以為火苗已熄,即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火苗是否已滅,致火苗隨風引燃鐵皮屋旁甲○、乙○○及楊格冷凍公司等人所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甲○、乙○○及楊格冷凍公司受有財物之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丁○○、乙○○、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燃燒金紙不慎始引燃本件火災,在情理尚有可原,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水泥│一批│├─────────┼──────────┤│乾電池外殼│五十包│├─────────┼──────────┤│輪胎│四個│├─────────┼──────────┤│土木隔板│八塊│├─────────┼──────────┤│門斗│三組│├─────────┼──────────┤│庫板│二十三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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