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餐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酒醉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位於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三十六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沿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投市○○路○段○○號前時,其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駕車行駛不當,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有乙○○所騎乘後載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對向車道,遭甲○○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部腹部及右大腿挫傷、右下肢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受有右小腿骨裂傷、右腳踝骨裂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二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方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參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說明及其因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酒醉程度、肇事情形、所生之危害,⑵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丙○○部份未提出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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