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新台幣十九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
一四、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