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3公克;見偵卷第1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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