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99年度嘉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大門對面,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鹹菜1包,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
10張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0幾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其宥恕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得告訴人之宥恕,業如上述,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愠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