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謝碧慧 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2,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0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26日獲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聲字第109號准撤銷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8日嘉院和95執全新字第1831號通知(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積欠貨款904,783元遲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302,000元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供擔保後,在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財產904,7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應給付如聲請人訴請之金額,惟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賠償票款及連帶給付貨款部分,均遭駁回,亦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即難謂全部勝訴,聲請人又未主張、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不能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再者,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實難認聲請人已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