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連監裁字第裁28-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事件應由交通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中固記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址為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36號,惟異議人業於民國94年9月間遷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現址居住,並於95年12月11日將戶籍設於該址,且從未返回連江縣,此經本院法官助理以電話向異議人查詢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足認異議人業已廢止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36號為其住、居所,且實際上亦已離去連江縣,故本院並非異議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重中山高架橋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正本1份在卷為憑,是足認本院亦非異議人行為地之法院。
三、準此而論,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核均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