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為圖減省電費,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間某日,由謝坤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在彰化縣鹿港鎮溝漧里棋盤巷40之50號,改裝謝坤益所租用之計量電表(電號為00000000號;表號為00000000號),即自電力表引接C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兩相190V電源接用1次側190V級,2次側110/220V變壓器容量5K
VA1臺,使用戶使用該址電器器具時,該電力表及電燈表均為法計量,進而影響電度表度數之計算,以達竊電之目的。嗣於101年6月26日經警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人員 洪銘桉 至上址實地調查而悉上情,並扣得臺灣電力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之電表1只及封印鎖2只(謝坤益共被追償電費79,542元,業已繳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洪銘桉之警訊筆錄(見警卷第4-5頁)、電表安裝地點及測電儀器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見警卷第10-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見警卷第17頁)可稽,且有扣案之電表1只、封印鎖2只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客體僅有電流,且行為之方式僅限於該條所規定之
6款方式,適用範圍顯然較刑法竊盜罪為窄,係立法者針對電力事業之電力遭竊取所為之特殊規定,是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揭櫫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加以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獲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亦已坦認,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改論為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竊取電能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臺灣電力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清遭追償之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遭追償之電費,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電表1只、封印鎖2只,乃係由臺灣電力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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