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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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孟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孟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94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友人車內,因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在旁一併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4日14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孟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犯竊盜、毒品、詐欺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4月(前開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月、5月(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
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緩起訴處分,顯見仍有毒癮,並未戒除,本件再度違犯,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因友人在車內施用毒品,併為吸食,雖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逾判定陽性之確認檢驗閥值並非甚高,有卷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可責程度應屬較低,又其為高中肄業學歷,離婚,自陳家有父母及一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模板接料工作,與父親同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