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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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王綉鑾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張獻文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契約,擔任張獻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且觀之相對人所提供之本票內容中,有關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書寫,且所用之印章亦非抗告人所有,更何況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在上班,絕無可能與相對人之公司人員進行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變造。再者依據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未載明付款地為何處,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張獻文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是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依票據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載事項,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付款地記載為臺中市,而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核與系爭本票原本無異,亦經原審承辦人員審核後註記戳印於卷內,則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本院無管轄權,容有誤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變造一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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