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軍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軍峰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2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等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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