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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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真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光路。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之併行距離,適同向左方有原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同欲左轉東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於左轉後直行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盆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號、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拘役在案。原告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六千元,包含助行器一千五百元、中醫內外服藥止痛消炎一萬三千五百元等。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盆骨折等傷害而住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九日,其間因行動不便且無法料理自己之事務,凡事均需仰賴他人照顧,以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合計為十九萬二千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在一中街做攤販自行販賣熱狗,每月收入五萬元,然自車禍發生翌日起因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約八個月,以其原有收入每月五萬元計算,減少之工作收入達四十萬元。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達六千五百元。原告因受傷醫療復健之必要,需二十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二十萬六千五百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嚴重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號、收據、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中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攤販里長證明書、進貨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否認本件事故有過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且家境不好,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負擔,助行器一千五百元部分同意負擔,中醫內外服藥止痛消炎一萬三千五百元無意見。
二、看護費用部分:請求原告提出完整收據,未提出收據部分,實非有據。被告亦有支付一部分看護費用,請求抵銷。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原告並未每天工作,且原告所提台中市警察局罰單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攤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非屬有據。同意原告工作收入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於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同意負擔,基於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修理機車費用一萬元部分請求抵銷。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看護收據、機車修理收據(各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過失傷害案卷、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原告傷勢復原情形、調取兩造財產資料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光路。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之併行距離,適同向左方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同欲左轉東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於左轉後直行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鎖骨、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事故有過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且家境不好,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光路。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之併行距離,適同向左方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同欲左轉東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於左轉後直行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七0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肇事之過失。惟查,被告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我已轉彎過來,直行約十三至十五公尺左右,是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我的車子前方受損云云。而證人 卓如玲 亦於刑事庭中證稱:我坐駕駛座後面,當時在興進路與東光路停紅綠燈,我們行駛外線車道,當時左邊有一台併行機車,我們都是併行中,告訴人之機車就突然往外線行駛,他撞到我們車子前輪,告訴人機車擋泥板受損云云。經查:若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之車追撞被告之車,則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當在車頭部位,而被告之汽車應係車尾部位受損,而若如證人卓如玲所言,機車受損部位亦應在車頭,而以兩車受損位置均在車子前半部,即被告之汽車為左前輪側、左前葉子板、左前門板擦損,原告機車為右前腳踏板(附胎擦痕)、前擋泥板擦痕之情形,兩車應係併行之情形,而兩車既同為左轉車,而被告復自承有看到原告在內線,依轉彎後撞擊時兩車之位置仍屬原告在左側(較靠近內線),被告在右側(較靠近外線)之情形,被告汽車在轉彎過程中與原告之機車有併行之情形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覆議結果,亦認「甲○無照夜晚駕駛重機車與乙○○駕駛自小客車,同向左轉時互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九三號函文一紙附於上揭刑事案卷足憑,亦徵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車禍原送請鑑定結果,認「甲○無駕照駕駛重機車左轉彎後往右變換至外車道時;擦撞右前已左轉彎在外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七五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惟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情形,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離開路口不遠處(依事故現場圖計算,距離相當停止線之位置約十二公尺),而以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計,約不及一秒鐘即可抵達,兩車於左轉彎後應均已成為直行狀態,惟亦僅完成左轉彎不久,與兩車各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一段距離後,一車另行變換車道之情形並不相同,應係兩車同時左轉而彼此均未注意與對方之併行距離,因而造成似有爭道之情形。以兩車碰撞之跡證顯示,尚難認定係原告先行駛於中線車道後再於被告車後變換車道,故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辯及證人卓如玲之證言均難採信,被告左轉彎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揭原告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依上揭事故情狀,本院認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應屬允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額部分,依其單據分別為:五九0元、一八三一0元、五五0元、二五0元、五00元、二四0元、五元、一九0元、三六00元、三九五0元、一00元、一三五00元(中醫內外服藥),合計為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原告主張因前項傷害,另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一五00元、輪椅費用三二00元,合計四千七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故後醫療復健療程,每次必須自台中市○○○街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市北屯菩心中醫、太平蔡榮裕中醫、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等處往返就醫,分別為九趟、三十趟、八趟,各趟分別為三百元、二百元、一百六十元,各計支出二千七百元、六千元、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計為九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三張存卷為憑。被告對上揭收據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骨折受傷等情事,確屬不適宜搭乘公車等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爰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雇用看護照料必要,而請求(1)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計十一日,二十一班,每班一千一百元,合計為二萬三千一百元;(2)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計十一日,二十二班,每班一千一百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二百元;(3)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合計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三紙為證。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勢為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骨盤骨骨折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住院期間,衡情確有雇用看護照料之必要,此部分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計十一日,二十一班,每班一千一百元,合計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出院之後,其傷勢縱未痊癒,惟既已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已得自行照料部分日常生活起居,而無全日雇人專責在旁看護之必要,其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支出,縱令屬實,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受損,計支出修車費用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費用單據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因受傷醫療復健之必要,需二十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所得部分:原告原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從事攤販工作,以每月工作所得五萬元計算,自車禍發生翌日起因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共計六個月,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合意薪資收入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有筆錄載明可稽。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骨盤骨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查詢結果,據該醫院覆稱「上述骨折初期會影響運動,宜休養約兩個月後,依學理約六至八星期即可癒合,開始恢復正常輕便工作。依病患最後乙次(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門診紀錄,骨折已癒合,但患者仍有疼痛的主訴」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院歷字第九二一0三七0七號函在卷可稽。
準此,則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害,應於受傷後二個月內癒合,並恢復正常輕便之工作。故其減損工作能力部分,應以二個月時間為合理期間。其餘期間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元x二月】,即三萬一千六百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受創鉅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情。按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害情節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內容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輕、被告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學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各項損害額,合計為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額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經過失相抵折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被告另主張其代為支出原告看護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看護費用)、被告因上揭事故支出修理機車費用工資一萬元,並提出收據共三紙為憑,請求抵銷等語,經查核屬有據,上揭費用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十責任外,其餘部分因原告亦負有百分之五十事故責任,而應由原告負擔其金額,自應准予抵銷。準此,被告支出之上開二項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中應得抵銷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據上,被告於抵銷後,實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即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命給付金額不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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