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自稱「 余均川 」及「曹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祥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名義,向 何世揚 承租台中市○○街二十七之一號八樓,次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紳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滕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紳滕公司員工丙○○,向桀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桀揚公司)訂購電腦設備,致桀揚公司之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確有經營公司及訂購電腦設備並履約之意,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電腦設備(價值共計新台幣七萬零四百元)至前址予乙○○等人,而乙○○等人取得揭電腦設備後,旋將該電腦設備等物搬離前址,嗣次日甲○○欲至上址收取款項時,發現紳滕公司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桀揚公司運送前揭電腦至前址時 伊確 有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 何紀揚 承租前址經營祥發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始將前址分租予紳滕公司之「余均川」等人,紳滕公司向桀揚公司訂購電腦設備一事與伊無關 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稱:伊確曾於前址受僱於紳滕公司,並向桀揚公司訂購電腦設備一批,嗣電腦設備送抵紳滕公司後,紳滕公司旋即搬遷一空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相符,此外,並有電腦報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紳滕公司上班期間,公司除「曹先生」、「余均川」外,尚有被告,伊知悉其等三人有在商討一些事情,而本件購買電腦設備一案,被告與「曹先生」、「余均川」三人有互相商討價錢及型式,被告亦有參與表示意見,另伊於辦公室之座位前方係坐被告,後方係坐「曹先生」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六、九十七、九十九頁);證人甲○○亦證稱:「(問:你將電腦送到五權路二七之一號八樓時,該址有那些人跟你談論電腦的事情?)我先跟「余均川」在辦公室討論好,我就寫二張報價單給「余均川」,「余均川」就問後面二位,一位是「曹先生」,一位是被告,說我們買最好的型式好不好,他們二人就說好,我問他們說要放置那裡,他們就指位置給我看,我就告訴說這邊沒有電源,余先生就說我們股東乙○○他是水電師傅,他會拉線」、「被告當時確實有說只要接上線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則丙○○既係受僱於紳滕公司,且被告與丙○○、「曹先生」等人係相鄰而坐,又被告對紳滕公司向桀揚公司購置電腦一節亦確有參與討論,再被告於甲○○安裝電腦時復曾提供意見,依此等情節綜合觀之,已足認被告承租上址實係供紳滕公司使用,且被告亦確有參與紳滕公司之運作及前揭購買電腦設備事宜。參以被告於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迵異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於裝設電腦時未與「曹先生」、「余均川」等人交談,即逕自進入自己之辦公室云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十七頁),改稱:裝設電腦該日,余均川確有向伊提及裝電腦的電源不夠,要伊去安裝等語(本院卷第一○○頁),益見被告虛偽掩飾之情。
(三)被告與何世揚就上址簽定之租賃契約期間為一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十頁),又證人何世揚於本院證稱:伊將上址出租予被告時,被告僅給付一個月的租金,嗣後租金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惟票據均未兌現,伊於被告租屋近三個月期間,曾陸續至上址觀看,發現被告並無聯繫業務等實際經營之情形,被告僅在上址泡茶、抽煙,嗣被告突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離去且失去連絡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九十二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未曾聽被告提及祥發公司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則苟被告確欲於上址經營祥發公司,何以竟簽定達一年期間之租約,惟於僅只給付一期之租金後,即於本案案發後逕自離去,又何以於租賃期間之三個月內,俱無經營運作之情形,且未曾向證人丙○○提及經營祥發公司之事項,參以被告亦自承祥發公司並無相關稅捐或營運之資料(本院卷第一○七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欲於上址經營祥發公司一節顯不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既承租前址供紳滕公司使用,並確有參與紳滕公司之運作及前揭電腦之購買事宜,則其與紳滕公司之「曹先生」、「余均川」等,就向桀揚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自稱「曹先生」、「余均川」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紳滕公司員工丙○○詐取他人財物,係間接正犯。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