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及移四八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葡萄糖壹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葡萄糖壹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月、五月、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滿,另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每隔半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臺中市○○路○段路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止,每隔二、三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在上揭住、居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天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一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六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驗尿後始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中之三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三一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六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葡萄糖一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月、五月、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滿,另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一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0號、第四三八八號、第四八三一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居處及臺中市○○路○段路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上揭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上揭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