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第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F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道與二崁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通過該路口,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方與被害人丙○○所騎乘,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000—102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肩韌帶撕裂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酒後駕車超速,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從而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縱為綠燈,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之甲后路外環道路段為雙向各十二公尺之交通大道,道路寬敞延伸,視距良好,是果被告行至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以觀,理應可見到告訴人機車從其右方駛近。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煞車痕起點靠近路口中心點,且撞擊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三十一點三公尺,即被告係行至路口中心點附近始煞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後又因撞擊力甚強始滑行長達三十一點三公尺,此亦足見被告駛至案發地點時,並未專心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又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曾稱:「‧‧‧我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我後方一部自小客車0673—FW,從我右側車道超車,當時我們已經到達路口‧‧‧」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正欲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卻於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超車,致發生車禍,其確有過失極為明顯。此外該甲后路外環道係一筆直之雙向六車道,且案發時間為早上六時二十分許,人車上屬稀少,依一般人之行車速度而論,應在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被告又係超越證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足見其車速並不慢,參以告訴人之機車係倒臥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其刮地痕復有三十一點三公尺遠,且刮地痕是機車遭撞擊後其車體摩擦地面所造成,以摩擦阻力而言,若係同樣速度當與輪胎摩擦所造成之煞車痕為短,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距離被告煞車痕起點約三十四點一公尺等情,則被告之車速似應遠逾時速
六、七十公里。本件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行至路口時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煞車不及才撞到,伊並無過失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直行,不知為何就被撞上了云云(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卷第八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行駛甲后路外環道西往東方向,我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我後方一部自小客車0673—FW,從我右側車道超車,當時我們已經到達二崁路口,我看見一部JXT—102號重型機車從二崁路闖紅燈行駛出來我即剎車,向我超車這部小客車可能要閃避他才撞上他的。(當時我車與0673—FW自小客車行駛方向燈號是綠燈。」等語。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言肇事當時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行向之燈號係紅燈,顯見本件肇事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致仍於綠燈於有路權行駛之被告在閃避不及之狀況下發生車禍。是以本件之車禍應係被害人丙○○闖紅燈所肇致。
⑵公訴人雖認該甲后路外環道係一筆直之雙向六車道,且案發時間為早上六時二十
分許,人車上屬稀少,依一般人之行車速度而論,應在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被告又係超越證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足見其車速並不慢,參以告訴人之機車係倒臥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其刮地痕復有三十一點三公尺遠,且刮地痕是機車遭撞擊後其車體摩擦地面所造成,以摩擦阻力而言,若係同樣速度當與輪胎摩擦所造成之煞車痕為短,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距離被告煞車痕起點約三十四點一公尺等情,則被告之車速似應遠逾時速六、七十公里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縣○○鄉○○路○○道路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速限為八十公里,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七十公里,調查表上所載八十公里是錯誤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當時確實超越甲○○之駕駛之小客車,惟堅稱當時伊並未超速,發生車禍當時伊緊急剎車,放掉方向盤,依的車子一直向前滑行等語。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事故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剎車痕為一點六公尺,機車刮地痕為三十一點三公尺等情固然屬實,然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臥位置距離被告駕駛汽車車頭位置尚有七點九公尺(二十點二公尺減十二點三公尺),被告車頭前仍有機車之刮地痕,顯見本件事故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為被告汽車拖行前進,而係於倒地後自行刮地,是以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雖達三十一點三公尺,尚不得直接將之推論為被告之剎車距離。又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事故當時同為行駛中之車輛,均係依動力前進之狀態,告訴人之機車亦自有向前之動力,並非於路口靜置之情形遭被告駕駛小客車撞擊,是以本件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應有部分係告訴人本身車速所致,是亦不能因告訴人之刮地痕長度達三十一點三公尺,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距離被告煞車痕起點約三十四點一公尺等情,即推得被告之車速似應遠逾時速六、七十公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當時確實超越甲○○之駕駛之小客車,然被告縱有超車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是以依卷附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應可認定。
⑶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庭呈,本院審理
筆錄後所附),肇事地點之臺中縣○○鄉○○路○○道與二崁路口處設有護欄,二崁路之路面比外環道為低,被告在中線快車道行駛,在未進入路口前,在護欄之遮蔽下,實無法預見在二崁路方向車道有重型機車將行違規闖紅燈駛出,是被告實無法注意告訴人由二崁路方向車道穿越甲后路外環道。且本件依告訴人陳述之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卷第八頁反面),換算告訴人機車每秒前進八點三三公尺,而告訴人行向之二崁路路口距離機車刮地痕
起點即可能之撞擊點為六點二公尺(一公尺+三點四公尺+一點八公尺),以告訴人陳述之車速換算,告訴人自二崁路口穿越甲后路外環道至肇事地點僅需零點七四秒,被告通過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實無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反應。又被告既在速限內行駛,且看到違規闖入其行進路線之被害人丙○○之機車,亦已採取煞車的動作,雖因未能煞停而發生碰撞,但其有無防範發生之可能,實不能無疑。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析意見亦認為「肇事地段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本會委員會研討後認為本案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五五○一二四一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既係依照號誌而行,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亦無何違背刑法規定之處。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應無何過失之處。
⑷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正欲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卻於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超車,致發生車禍,其確有過失極為明顯云云。然查,違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再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曾稱:「‧‧‧我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我後方一部自小客車0673—FW,從我右側車道超車,當時我們已經到達路口‧‧‧」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正欲超車,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超車之行為應已構成違反行政法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之交岔路口超車行為縱屬違規,然告訴人違規闖紅燈致被告猝不及防而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應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定被告因此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前所述,依本件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未能認被告戊○○有何過失;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被告既依號誌而行,總要在確定被害人闖紅燈後才採取煞車及閃避,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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