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與友人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之一號居所飲酒時,因懷疑鄰人丙○○頻以石頭丟擲其鐵門及窗戶,因而心生不滿,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其友人皆已離去後,明知持刀揮砍人手足四肢,極易造成人之肢體機能永久性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猶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刀械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至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所按電鈴,待丙○○開啟大門後,即持上開刀械衝進丙○○住所客廳內,猛砍丙○○之右手、前胸等處,直至丙○○以平日登山用之竹桿防衛,甲○○始停止揮砍,丙○○乃趁隙欲撥打電話報警,甲○○乃再向丙○○側面揮砍一刀,阻止丙○○報警,致電話掉落在地後,即自行離去,丙○○因而受有㈠右手腕深撕裂傷併腕關節腕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八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傷口約八公分長)、㈡右手前臂深撕裂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橈骨斷裂)及肌肉斷裂、㈢上臂內側長大於十公分、深及肱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肱骨切開未完全斷裂)、㈣頭皮及前胸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其右手始未完全喪失機能,因而重傷未遂。而丙○○於事發後隨即通知其弟 賴文堂 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甲○○,並於甲○○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沾有血跡之刀械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刀械一把,揮砍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以石頭丟其鐵門及窗戶,伊前去找告訴人理論,但又被告訴人持不明物體打傷頭部,一時氣憤,才回家拿刀砍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用右手拿東西打伊,所以伊就是要砍告訴人之右手,並沒有想要砍斷告訴人之右手,只是一時氣憤,且刀子比較鋒利,所以砍得比較嚴重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當時伊正在家中睡覺,被告拿著刀來敲
門,門一開被告就拿刀衝進來,在客廳門檻處揮砍伊,直至伊拿起平日登山用之竹桿防衛,被告始停手,伊拿起電話欲報警,被告又由側面砍一刀,企圖阻止伊報警,致使電話掉落在地,被告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六頁起)甚詳;而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經送國軍臺中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㈠右手腕深撕裂傷併腕關節腕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八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傷口約八公分長)、㈡右手前臂深撕裂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橈骨斷裂)及肌肉斷裂、㈢上臂內側長大於十公分、深及肱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肱骨切開未完全斷裂)、㈣頭皮及前胸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醫質字第○○○四○○八號函及所附急診、住院病歷各一份(見偵卷第一七、五八至七○頁)在卷足參;另依據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就醫當時傷口數目大約判斷其遭砍傷之刀數至少三刀,詳細刀數則無法確定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醫質字第○九三○○○七○六五號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紙(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刀械一把及被告當時所穿著沾染血跡之外套一件及球鞋一雙扣案為憑。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先以石頭丟其鐵門及窗戶,伊前去找告訴人理論,但又
遭告訴人持不明物體打傷頭部,一時氣憤,才回家拿刀砍告訴人云云,固有卷附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二、四一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實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擦傷合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惟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告鐵門、窗戶丟擲石頭及於被告持刀前往其家中前以木棍打傷被告之行為,並自陳:在被告持刀砍傷伊之過程中,有以平日登山用之竹桿打被告,完全是出於自衛之行為,沒有要傷害被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告訴人係站在其自己之家門口丟石頭,伊才確定
是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清丟石頭者是否確實為告訴人,僅係因丟石頭之人所在之位置係告訴人家門口,而懷疑該丟擲石頭之人為告訴人。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告訴人持石塊丟伊住處後面之鐵門及窗戶,即前
往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就拿一支長約一百二十公分疑似木棍之物,往伊頭部打來云云(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告訴人拿不明物體打伊頭部,伊以為告訴人是拿刀子敲伊頭部,所以才回家拿刀子過去砍告訴人之手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則被告就其持刀至告訴人家中前,告訴人究係以何物攻擊其頭部,前後供述即不一致,且刀械與木棍無論形體、顏色均相差甚多,被告斷無將之混淆或無法判斷之理,被告既就此節所供前後相異,復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證明之,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即堪置疑。
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告訴人家中時即將刀子拿在手上,告訴人攻擊伊
,伊即拿刀砍過去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與告訴人指訴是在遭被告持刀械砍傷之過程中,以平日登山用之竹桿自衛,才打傷被告等情(見偵卷第四七頁),雖就何人先下手部分之供述或指訴不盡一致,然就告訴人打傷被告頭部時,被告即已持刀在手乙節,則為相同,而堪採信,足證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先以木棍或刀械毆打其頭部,一時氣憤,始返家取出刀械再至告訴人家等情,並非實情。
⒋再者,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持刀揮砍身上多處受傷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指稱
為抵擋被告之攻擊行為,而以木桿揮打到被告,致傷及被告頭部等情,尚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時之反應相當,而符合常情,因此告訴人所言,較足採信,而堪認被告頭部所受之傷害,應係告訴人之防衛行為所致。
㈣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
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右手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骨頭斷裂住院治療,經手術後右手腕及右手指部分功能喪失;一般肌腱、骨頭及神經斷裂功能評估必須復健一年以上,期間若有神經或肌腱沾黏必須再次進行手術讓功能更好,所以功能評估應一年後,在進行比較客觀,當然也必須病患能配合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醫質字第○九三○○○五八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又參以告訴人目前手指仍能夠活動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足徵告訴人之右手僅係部分功能喪失,而未全部喪失機能,且雖告訴人目前僅有手指能動,然日後仍能再行手術併復健治療,始其功能部分回復,亦堪認未達永久喪失功能之程度,因此縱令告訴人右手機能業已有所衰退,猶與刑法重傷罪需達一肢毀敗程度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㈤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被告於持刀砍傷告訴人之時,究係
基於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之故意,仍有審究之必要。按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往告訴人家中時即已將扣案之刀械拿在手上等情,業如前述,且該扣案之刀械甚為鋒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而該刀械之長度達二十餘公分等情,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二○頁),顯見被告於前往告訴人家中之前,即有重創告訴人之決意;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供承:就是要砍告訴人之右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且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其傷勢確實多集中於右手,則若以該鋒利之刀械,猛力砍擊告訴人之右手,足以去肉斷骨,導致肢體殘廢之虞,應屬眾所周知之事,且應為具有一般常識之被告所知悉,竟仍持以對被害人右手之神經、肌腱等匯集處砍擊,致使告訴人右手腕、右手前臂骨折,肌腱斷裂,顯見其下手非輕,足認被告確有使人告訴人之右手受重傷之犯意無疑,其辯稱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無可憑採。
㈥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砍,惟按殺人或殺人未遂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亦砍傷告訴人之頭皮及前胸,惟查告訴人頭皮及前胸之傷勢均各約三公分長,且該部分傷勢均未經手術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及所附急診室特別護理紀錄可證,足徵告訴人頭皮及前胸之傷勢尚輕,顯非被告主要攻擊之部位;再參以告訴人指訴:伊以竹桿抵抗後,被告即已停手,待伊欲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又揮砍一刀,阻止伊報警,並將電話打落後即自行離去等情,堪認告訴人於被告離去之際,意識仍屬清醒,茍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時,即有殺人之故意,應會往足以致命之頭部、頸部或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砍去,而不會集中往告訴人之右手攻擊,且又焉會於告訴人意識清醒,未陷於昏迷,其目的顯然未達之際,即主動離去,而未續為攻擊行為,因此,綜觀以上各節,應足認被告當時尚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右手腕及右手手指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由於告訴人右手腕及右手手指之功能雖有部分不能回復,然未達完全永久喪失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且已達於既遂之狀態,應有誤會。被告固已著手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行為,然其右手之機能既未完全、永久喪失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以石頭丟擲其鐵門及窗戶,心生不滿,即逞兇好鬥,以激烈之暴力手段,欲使告訴人受重大之傷害,致告訴人往後右手腕及右手手指之部分功能受不可回復之傷害,殊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刀械一把,係被告所自製而為其所有,且屬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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