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0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人 林俊甫 ,已於民國95年3月7日死亡,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已死亡之林俊甫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顯然不符法律規定,而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林俊甫於93年3月18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法院依前段首開規定,准許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另一共同發票人林俊甫已死亡云云,然此為原裁定對林俊甫是否生效及可否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裁定准許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既為上開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上開2紙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