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崇瑋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威晟機車行,由甲○○持吳崇瑋之身分證,向乙○○詐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於繳付定金一千元後,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有履約之意,而將機車過戶登記予吳崇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將該機車交付吳崇瑋、甲○○,嗣吳崇瑋、甲○○旋於同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巷○○號,並以八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國源 ,嗣因甲○○未將賣得之款項分予吳崇瑋,經吳崇瑋告知乙○○後,始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購買機車後翌日即將機車賣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係因於原定繳付分期款項之前一、二天,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致未能繳款, 嗣伊 出所後欲償還款項,卻因未能尋獲告訴人,致始終未能付款,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伊因身上欠現金,且吳崇瑋也沒有錢,因而出售前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參諸被告與吳崇瑋係於取得前揭機車之同日旋即將機車以八千元轉售,且與其等向告訴人購入之價款二萬一千元,價差甚多,苟非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之時,主觀上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思,衡情被告要無自甘此價差損失之理,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崇瑋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崇瑋於告訴人將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交付後,被告及吳崇瑋二人明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仍在乙○○保管中,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機車騎至彰化上址,以八千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林國源,並由林國源代為申請補發行照,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核其規範意旨,係因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有較高之信賴,且公文書涉及外部法律關係之確定,因而著重於此類公文書內容真實性即正確性之保護,從而何種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為此該條所謂之「公文書」,自應依相關之法律規定、登記規則及該文書之設立目的而定,亦即應視該等公文書是否具有一定之外部效力為斷,至若文書之作成僅係公務員為內部事務之管理、監督、考核、統計之用者,依規範目的,自非此處所指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屬公文書。至房屋所有權人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但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雖上開私文書已附訂於前述公文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中,仍非將該房屋所有權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該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名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本案被告及共犯吳崇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林國源,並由林國源代為申請補發行照等情,此有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查告訴人既已將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予吳崇瑋,吳崇瑋嗣再因買賣過戶登記予買受人林國源,林國源據此申請補發車輛所有人之行車執照,要難認該核發行車執照之承辦公務人員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次查前揭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亦僅於「申請項目勾選欄」之「補行照」欄位為勾選,核其意旨,無非僅係表明聲請人請求補發行照之意,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此項機車異動登記書,亦僅係以之做為補發行車執照案之附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依此認該機車異動登記書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2、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同前偵卷第四十七頁),僅載明「過戶-照未收」等語,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