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告前身)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支領公費補助進修,進修期間內,除得暫停提供其勞務外,另得繼續向原告支領薪資及學費補助。依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人員選送國內外院校進修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下稱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被告同意於取得學位後,返回原告處繼續任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應賠償「進修期間一切費用乘以其未完成履行延長服務契約時間佔總延長服務期限之比例」。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出辭職預告表,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其延長服務時間之承諾,原告勉予同意其辭職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開「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嗣經原告發函限期履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被告則以:其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出辭職預告表徵詢原告之意見,經原告核可
後,雙方契約因合意而終止,此前所簽訂之各項契約(含「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亦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自辭職生效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被告即無再履行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所定之義務,原告請求違約之賠償亦屬無據;兩造「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簽約當時違約金條款所依據之「本院國內外進修人員費用賠償規定」業經原告自身廢止在案,原告依已廢止之規定與被告簽訂「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之違約金條款,自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再被告九十二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原告應給予二個月薪給總額之考成獎金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如原告確有違約金請求權,並以此考成獎金請求權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甲○○受聘於原告之前身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被證三所示之「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本院卷六十二頁)。
三、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支領公費補助進修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學業取得中央大學光電所博士學位。進修期間被告未在原告處提供勞務,期間被告支領薪資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學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被告提出辭職預告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同意被告辭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辭職預告表上,被告基層單位主管並未批示被告須給付違約金,人事單位批示另案處理,單位主管批可。
五、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與被告另簽訂原證一之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同被證六,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被告依約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服務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延長期間七.五年;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離職當天,尚有三.七九年尚未履行。
六、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給付違約金之催告函,催告函限被告於兩個月內給付。
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告以蓮菁字○三七八五號令頒「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用人員進修實施規定」,同時廢止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蓮菁一一○五五號令頒之「本院科學技術人員培養進修實施規定」(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六十八頁)。
八、原告工作規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未設考成獎金項目。
九、被告於九十二年度考績為甲等。
伍、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辭職預告表稱:「按勞基法第十五條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本院卷六六頁之一),核其性質,係屬形成權(勞動契約終止權,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之行使,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雖原告之單位主管於被告辭職預告書上批可,原告並函被告及相關單位稱:「核定貴所航電量測組聘用技士甲○○(Z000000000)乙員辭職,以九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八頁),惟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辭職預告表係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一節,仍不生影響。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規定:「:::,(被告)並願自學成返院報到之日起,延長服務時間柒年陸月(應在院服務時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為柒年陸月),如有違約情事,願接受遵照下列規定辦理:::國內外進修人員返院如不履行延長服務期限,應按本院令所頒布之『本院國內外進修人員費用賠償規定』辦理;其規定為:文職及聘僱人員進修後如未履行延長服務契約,應追繳費用為『進修期間一切費用乘以其未完成履行延長服務契約時間佔總延長服務期限之比例』。:::」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告既於延長服務期限內行使其勞動契約終止權,即屬原告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事由,被告主張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隨同消滅,自非可採。
二、原告關於聘雇人員全時公費進修,相關規定曾有數度修正,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前,原規定進修人員取得學位後,若不履行延長服務契約,除應依未履行之時間比例賠償進修補助費用外,尚應罰薪三個月;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原告遵照國防部之新規定修正後,刪除罰薪三個月之規定,僅依比例賠償即可(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七六頁);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鑑於國防部之前開規定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將罰薪規定之刪除,亦溯及自該日起生效(本院卷第六三頁);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因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奉准公費進修人員之請求,故同意該等人員一律不予罰薪(本院卷第六五頁)。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配合國防部停止辦理聘雇人員全時公費進修之政策,另行訂定頒布新規定,不再將聘雇人員全時公費進修事項納入相關條文(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奉准全時公費進修,故依原告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科學技術人員培養進修實施規定第十六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於取得學位後,若不履行延長服務契約,即應依比例賠償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被告取得學位後,復與原告依實際進修時間換簽「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本院卷第六六頁),簽約當時原告內部規定雖已將聘雇人員全時公費進修事項自條文中移除,然其意並非「免除」已奉准進修人員賠償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依已廢止之規定與被告簽訂「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之違約金條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依原告之相關規定,被告於進修博士學位之四年期間不僅無需對原告提供任何勞務,原告尚且全額負擔被告各學期之學雜費用、依照被告原支領薪資之標準按月照常發給,待遇可謂極為優渥,衡其目的,亦無非期待被告進修取得學識之後,能繼續為原告提供高品質之勞務;且在延長服務期間內,原告依約仍負發放薪資、提供各種福利之義務,並非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勞務;即使被告於延長服務期間中表示不願履約,亦不過「依比例請求賠償補助費用」,並無其他懲罰約款;再被告違約中途辭職,原告另行尋覓、培訓合適替代人員,亦需付出額外之勞費,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原告考成獎金預算之編列事先並未報請行政院同意,有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頻遭有關機關質疑,故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訂定新工作規則,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本院卷第一00頁),其中已無考成獎金項目;然為免對員工生計衝擊過巨,原告特別報請國防部同意,繼續發放考成獎金至九十一年度為止,九十二年度即不再發給(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一九頁國防部中山科學院令),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關於考成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原告對於九十二年度考成獎金,依法或依勞動契約均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陸、綜合前述,原告依兩造「延長服務時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即「進修期間一切費用乘以其未完成履行延長服務契約時間佔總延長服務期限之比例」,2,929,875×3.79/7.5=1,480,563),並自原告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時起(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