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6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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