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17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01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478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日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板院輔民冬96年度聲字第289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裁全日字第47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478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板院輔民冬96年度聲字第289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翁子婷